渡攀律师事务所《以案释法》

发布者:文章编辑   访问数:44   发布时间:2016-12-20 22:02:21

曹某甲、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攀东刑初字第169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19652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817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国宪,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乙,女,197710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91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德玉,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5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及辩护人袁国宪、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8月,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形下,在本市香烟零售商店收购娇子系列香烟,通过快递方式运到重庆卖给曹某丙、蒋某某、胡某甲、倪某某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471535元;并从外地收购爱喜、520、玉溪等香烟在本市零星贩卖。20147月,曹某甲通过购买专供烟、香烟半成品等制假材料在本市租房制作翻包烟出售获利。2014817日,本市东区烟草专卖局在曹某甲、曹某乙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娇子系列香烟及玉溪、云烟、520、爱喜等香烟共计1821.1条,价值人民币300924.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诉请对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曹某甲辩称自己只是帮忙开车拉烟;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某乙辩称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辩护人辩称犯罪数额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8月期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和批发许可证的情形下,在攀枝花市香烟零售商店收购娇子系列香烟,通过快递方式运到重庆卖给曹某丙、蒋某某、胡某甲、倪某某等人,共计收回货款人民币47万余元;并从外地收购爱喜、520、玉溪等香烟在攀枝花市零星贩卖。

20147月,曹某甲通过购买专供烟、香烟半成品等制假材料在攀枝花市租房制作翻包烟出售获利。2014817日,攀枝花市东区烟草专卖局在曹某甲、曹某乙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娇子系列香烟及玉溪、云烟、520、爱喜等香烟共计1821.1条,其零售价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同时查明,201491日,被告人曹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719日向四川省米易县公安局检举了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嫌疑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藏匿处,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二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曹某甲于2015621日,向攀枝花市东区烟草专卖局举报赵某某运输卷烟案件,东区烟草专卖局根据线索,查获5个品种共计360条卷烟,案值10.30万元,此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烟草专卖局在曹某甲、曹某乙租用的库房内查获娇子系列香烟及玉溪、云烟、520、爱喜等香烟共计1821.1条。在曹某甲处扣押快递单58份。

2.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攀枝花市烟草专卖局向公安机关举报。2014816日公安机关在曹某甲的库房查获娇子等香烟,将曹某甲带回调查。201491日,被告人曹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3.烟草专卖许可证。证实曹某丁、龙某某、张某某在重庆市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4.便条。蒋某某对部分交易的记录。

5.移送物品清单。证实攀枝花市东区烟草专卖局经扣押的香烟等物品移送给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

6.案件查获情况说明。

7.攀枝花市东区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书、四川省2014年卷烟统一价格目录表。

8.价格证明。证实四川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了涉案卷烟零售价。

9.银行卡账户明细。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6月初,他将其位于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某户的房子租给了孙某甲,孙某甲称租房是居住。

11.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实曹某乙多次在全峰快递公司寄过干货,都是在店里打包寄的。后来曹某乙要寄东西就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取货,去收货时,对方已将东西用纸箱子包装好了。有一次是曹某乙和她老公一起来寄的,平时都是曹某乙自己来寄,都是寄到重庆的。

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甲在宅急送快递公司寄过10多次东西,第一次是2014年年初寄了一箱子衣服。之后曹某甲寄东西就给他打电话,每次曹某甲寄的都是用纸箱子装好的东西,他不知道是什么物品,都是寄到重庆的。

1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6月、8月,一个女的到她的商店购买了共计20多条龙凤呈祥香烟,对方称其买来卖给工地上干活的人,她以73元一条的价格卖给对方,在烟草公司的进价是85元一条。

1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一个男的几次到她店铺来购买娇子系列的香烟,她将库存的60多条娇子香烟卖给了该男子,此烟在烟草公司的进价是85元一条,她以73元一条卖给了男子。男子每次来都是一个人开着一辆长城越野车来,她只记得男子于78月份分别来买过烟。

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4月她在店里时,有一个女的来卖烟,后来这个女的又来过一次,她都没有买这个女的的烟。第三次这个女的来时,她从这个女的手上买了4条爱喜烟,是第二天送来的,并留了电话号码。她从这个女的手上共买了5条爱喜烟。

1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百世汇通快递公司工作期间,多次给一个女人送过包裹,收件人是曹某甲,让他送到曼哈顿,他将包裹放在了攀枝花市二中旁一店铺。之后,他多次给他们送过包裹,包裹外用麻袋装,内用箱子装,均重10多公斤,取包裹的是照片上的女的(曹某乙)和她老公。

17.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8月起,他开始在曹某甲处购买香烟到自己在重庆的店铺卖,第一次是曹某甲通过长途客车运到重庆的,之后就是通过快递公司运到重庆。他在曹某甲手上只买了魅力朝天门和世纪朝天门两种烟,共计4500条,支付烟钱45万元,钱是通过他老婆曹某丁弟弟曹某戊的银行卡转到曹某甲提供的户名为曹淑华的银行卡上的。他不知道曹淑华是谁,他只见过曹某甲一次,是在老家南充认识的曹某甲,二人聊天时他认为曹某甲手上的香烟低于烟草公司的价格,遂决定从曹某甲手上买烟到自己在重庆的店铺去卖。

18.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了她通过妹夫蒋某某知道了一个在攀枝花做烟生意的人,并通过电话与此人联系上,从20131月开始在此人手上购买魅力朝天门烟和世纪朝天门烟,对方通过快递方式运到重庆,她通过丈夫龙某某的银行卡给对方提供的曹立群的银行卡转去烟钱共计332565元,核对转账记录有让对方帮购买水果的二笔钱共计24030元不在此列。她与曹某甲夫妇系老乡关系。

19.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前,他与妻子曹利均认识了在攀枝花做烟生意的曹某甲,并决定在曹某甲处购买香烟到重庆其副食店卖。从2013年至201489月,他一直在曹某甲处购买世纪朝天门和魅力朝天门二种烟,每次都是通过与曹某甲电话联系后,由曹某甲从攀枝花通过快递的方式将烟发到重庆,他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将钱转到曹某甲提供的建行卡上,他一共在曹某甲处购买了几十万元的香烟,他付给曹某甲的钱都是买烟的钱,二人没有其它的经济往来。后他证实付给曹某甲的烟钱只有12-13万元,其它的都是借给曹某甲的钱。

20.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从老乡曹老板处购买过几次世纪朝天门香烟约一、二百条到自己在重庆的副食店卖,赚取差价,曹老板通过快递的方式从攀枝花将烟发到重庆后,他通过银行将烟钱转到曹老板提供的户名为曹立群的银行卡上,通过其女儿胡某丙的银行卡给曹某甲转过34千元烟钱。

2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78月份,她通过公司传真件上的广告联系上攀枝花的一个男的,让对方寄二条烟来重庆看下真假。几天后,对方通过快递从攀枝花寄了二条世纪朝天门和二条魅力朝天门到重庆,她将烟放在丈夫的副食店里卖时,被当地烟草局查获了,她称没有支付对方烟钱。

2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6月曹某甲到他在攀枝花市东区华山批发市场的店铺收购娇子系列的香烟时认识曹某甲,曹某甲多次到他店铺收购了共计四、五百条娇子烟,并称其有软玉溪,软云烟,价格低于烟草公司,质量没问题。他就开始在曹某甲的手上购买软玉溪和软云烟,共计八、九十条,付的是现金。

2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6月,她接到曹某甲电话问其有没有娇子烟卖,自己有软玉溪要卖,曹某甲称是从别人处得知她的电话的,她在曹某甲手上买过二次软玉溪共计30多条,钱已结算清楚了。

2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曹某甲与他老婆来华山批发市场收购娇子系列的香烟时,他与曹某甲认识,并将自己的娇子烟以低于进价10元的价格卖给了曹某甲,共计有二、三百条。201478月,曹某甲称其有专供出口的硬玉溪、软云烟,他分二次从曹某甲处购买了5条专供出口的硬玉溪、10条软云烟,付的现金。

2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8月,他所在汽车修理厂的老客户曹某甲、曹某乙夫妇的面包车被撞坏了,要修几天,向他提出要借他的长城越野用几天,他同意了。没几天听说曹某甲被警察抓了,不知道曹某甲二人是干什么的,与二人没有往来。

26.证人曹某己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清在2013年或2014年在重庆给别人守店卖东西,具体情况不清楚。其家里在攀枝花没有亲戚朋友,不认识一个叫曹某甲的人。

27.证人胡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以自己名义办的银行卡由父亲胡某甲用于做生意,其父一直在重庆经营烟、菜、水果等生意。自己从未使用过,在攀枝花没有认识的人。

2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7月,他在重庆接到曹某甲电话让帮其找两人做翻包烟及联系买制作翻包烟的材料,他说自己可以来帮忙,并与老乡介绍的广州人联系上,对方称有制作翻包烟的材料,孙某甲将电话告诉了曹某甲,由曹某甲与对方联系。对方一共发过二次货共10件左右,包括制作翻包烟的锡箔纸、大小盒等,上面就有烟码。他收到材料后通过电话向对方了解制作翻包烟的方法后,于82日来攀后就住在曹某甲为其租的房子里制作翻包烟,就是用专供出口的软云烟翻包成市面上的软云烟,他一共制作了45件,每件50条,具体数量他记不清楚了,制作出来的翻包烟由曹某甲拿去处理。在出租屋查获的玉溪烟盒是他还没有制作的原材料,他只做了云烟的翻包烟。

29.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交代他老婆曹某乙与蔡三妹于2013年年底开始做烟生意,先从本市香烟零售店收购娇子系列烟,通过快递发到重庆其南充老乡处卖,卖价是收购价加3元,他偶尔开车帮二人收烟、寄烟,收来的烟放在炳草岗加油站修理厂旁库房内,再打包通过快递发到重庆,每箱20-30条。货款是对方通过曹立群建行账户转的,具体情况他妻子在负责。重庆买家有曹大姐、小龙。20145